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陈春兰 孙 军 褚 涓 ● 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目的在于填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但更强调超出同质赔偿之外的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 ● 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赋予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以填补制度空白 ● 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划分为:赔付受损害消费者的“分配阶段”、余额用之于公益的“使用阶段”以及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等,对分配和使用情况的联合“监督阶段” 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性赔偿之外,违法经营者向受损害消费者,支付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额外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创设了倍数制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诉讼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运用,办理了一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震慑了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用实践证明了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现有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及反思 1.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特殊预防功能的价值定位。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对损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加以惩罚、威慑并预防再犯。第二,对普遍性侵权的有效规制。针对食品消费领域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不特定利益损害具有普遍性和扩散性,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和私益救济的困境。通过增加加害者单次赔偿金额,有效规制普遍性侵权,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第三,对社会失范的偏差校正。食品安全消费领域,涉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关不法行为引发的社会失范现象亟待重视。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能够制裁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符合善治的应有之义。 2.惩罚性赔偿与填平赔偿的关系 在特定民事损害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是特定的,因此,损害赔偿数额,主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目的在于填平损失,虽然特定受害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提出惩罚性赔偿,但个体消费者的具体损失难以证明,或者购买食品支付的价格很低,以此计算得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不足以取得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效果。但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金额不仅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还要涵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严重违法行为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由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建立在填平原则基础上,两者在补偿受害人的功能范围内存在重合,但惩罚性赔偿更加强调超出同质赔偿之外的惩罚加害人、预防遏制类似不法行为的功能。 3.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在实现方式上存在着重合空间。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表现形式为财产赔偿。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公法领域对刑事责任的惩罚方式。罚款,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方式。由此,惩罚性赔偿、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均是对责任人采取的财产性处罚,同类责任负担过重会影响经营者的持续经营能力。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针对同一内容的处罚,无论是何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遵循限制加重原则。但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均不能折抵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但行政罚款应当折抵刑事罚金。因此,在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法次数、销售金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也要结合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数额,取得既要罚得疼,也要罚得准的制度效果。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立法完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立法层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明确检察机关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有权以自己名义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在现行《解释》第13条第1款中,应当明确列举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以填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制度空白。 2.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发挥其预防目的和惩戒功能的前提。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包括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以及违法者的承担能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可以现行倍数制法律规定为基础,重点考察受害人实际损失。针对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以实际损失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对于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的消费者,以销售金额、市场价格等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在创新方面,可以借鉴域外酌定制法律实践,适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通过考量加害人的恶意程度、不法行为获利情况、加害人财富状况、受害人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避免处罚失衡现象,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数额上诉审查制度,重点考察加害人不法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例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和类似行为所受处罚的区别,为防止自由裁量滥用构筑最后一道防线。 3.细化惩罚性赔偿金管理方式 在构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管理模式上,应注重公益与私益保护的平衡。其管理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分配阶段。将赔偿金用于向受损害的个体消费者赔付。建议由法院担任管理人,发布公告,设定时效期限,同一案件受害人请求赔偿提出申请并附证据材料,法院审核后按照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和申请人数按比例统筹予以发放。第二阶段,使用阶段。在个体受害消费者救济诉讼时效期满后,剩余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可以探索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救济其他案件中,未受偿付的个体受害消费者,以及支付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以此促进民事公益诉讼良性循环。第三阶段,监督阶段。在检察机关提起或者支持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可由检察机关和受委托的司法会计,对惩罚性赔偿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管理,并由省级检察院联合省级消费者协会等,对消费公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联合监督。 (作者分别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本文系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经费资助课题第33号]的阶段性成果)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1年11月17日B04版,有删节 文稿编辑: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