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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抗诉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案经再审获改判 时间:2019年09月19日

      2015年5至6月,鲍某与季某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鲍某共出资150万元,委托季某某理财,协议执行如发生初始本金交易亏损,由季某某承担。2016年2月,季某某与倪某登记结婚。2016年9月,鲍某与季某某进行结算,理财亏损109.49万余元,季遂向鲍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7年9月前归还理财亏损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季某某应承担亏损款项的赔偿责任。倪某系季某某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季某某、倪某共同偿付鲍某经济损失109.49万余元。倪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我院审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单纯以债务确认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应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举债合意”为核心要件。故原审判决将109.49万余元全部欠款认定为季某某与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确系适用法律错误,遂向二中院提出抗诉。日前,二中院经再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由季某某偿付鲍某经济损失109.4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