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担任上海某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伙同田某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亿余元。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但其接受他人指使、管理,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区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我院审查认为,李某任营业部经理期间,负责营业部日常管理,是该营业部非法募集资金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区检察院抗诉理由充分,我院依法予以支抗。日前,二中院经审理,采纳我院支抗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