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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色”的解读与思考
 
    日期:2010年09月17日
 
 

 

                  作者:王

 

最近参加高检院检察理论研讨年会,在交流发言的时候,有干警提出中国检察制度成熟的标志是将“特色”二字移除。在很多论文中,很多论者或明示或暗隐的都曾谈及过这个问题。恰好最近阅读了孙谦检察长的论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其中的很多观点引发了我对“特色”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按照词典解释,“特色”是事物所表现的独特的色彩、风格等。所谓特色是一个事物或一种事物显著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风格、形式,是由事物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的具体的环境因素所决定的,是其所属事物独有的。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效仿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他国家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不同的是他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都未能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职能,基本上是和政府的行政职能相混同,或附属于行政职能,其本质是行政监督职能。而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作为国家权力因子参与权力体系的分配和运转。而这个权力因子由于超出了西方传统的政治理论的分析术语范围,而具有了“特色”内容。我们认为,所言“特色”不是指向我国检察机关的具体法律监督职能,特色的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属性,是指这一权力在权力结构配置中的特殊存在、发挥的特殊作用以及运行的特殊机制。这些“特色”根植于我国权力结构模式中,是我们改革的根基,也是我们改革的方向。

将检察权确定为法律监督权,这样的权力定位不仅符合检察权本身具有的多重属性,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机制内在规律的必然选择,是国家权力分配和有效控制的重要保障。毕竟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是权力协调的一种精神,而不是作为一种模式存在,其真正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权力的和谐和有效运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运用程序权力的特征,通过科学分解,希望建立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来制约审判权与行政权,同时确保司法公正与行政高效。虽然这种监督属性,目前存在被弱化和空置的现象,但这应该作为我们改革这一具体法律制度的出发点,而不能作为我们质疑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本质属性的理由。

“社会制度作为特定时空下人类的一种文化或生活方式,并没有跨越时空的具有普适性的制度存在。作为以制度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避免陷入边陲化的陷阱,而应当进行一种本土化的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由于不同的深层哲学基础与产生发展过程,不同的权力来源和权力结构模式,而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就是这种中国特色决定了中国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不能以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理论为模版,更不能在制度构建上对西方国家检察制度亦步亦趋。”我国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地位、性质作了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及其运转的程序性内容。但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属性不是因为宪法的规定而当然具有了正当性内容,其法律监督属性是我国权力结构配置的必然选择,是政治体运行的必然要求,同时,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专门不是唯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现,以一般检察权能的运作为载体和路径,受检察权共有属性和本质属性的双重制约,这是考量、评价、构建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必须牢记的一个逻辑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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