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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坚:依罪质精准认定隐瞒疫情不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性质
 
    日期:2020年02月24日
 
 
      

中央政法委近日印发通知,要求恪守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防止司法执法简单随意,相同案情不同处理甚至人为拔高或者降格处理等问题发生,确保案件办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阻击战中,各地陆续查处了一批隐瞒疫情不服从疫情防控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归纳起来,大致分为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凸显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分不够精准的问题。为此,应准确理解“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从相关罪名的罪质出发,精准认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

 

看涉案行为的情节轻重,稳妥把握治安违法行为与涉嫌犯罪行为的边界。在防控疫情的紧要关头,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十分必要,人民群众也充分理解支持配合。对隐瞒疫情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其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违法,需从犯罪的定罪要件和情节出发,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依法稳妥认定;同时还要严格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虽然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定是犯罪。隐瞒疫情的行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或者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犯罪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法定的相应危害行为,才具备入罪的条件。而《意见》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犯罪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不具有此主体身份的人员,例如从外地回到本地后未说明实情但又不是确诊的该病毒感染者或者疑似病人的人员,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按照要求居家隔离擅自外出的,只有在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才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传播的危险程度不高,或者其本人已经排除系病毒感染者而无实际传播危险的,对不执行疫情管理措施的行为依据具体情节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看主观认知程度和意志因素,有效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截至2月5日,全国有19名新冠肺炎患者(一共16起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4人被立案)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梳理这些案例,不难发现涉案人员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相似之处在于涉案人员大多系从疫区或者从外地赶回,没有遵守当地的防疫要求,隐瞒行程且擅自外出;不同点在于,有的人员系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有的则没有患病或者没有被确定为疑似病人,是在不执行防疫防控措施之后才发病。对此,还是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认定原则,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切忌客观归罪。

 

1)如果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系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任意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已经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的,依据《意见》的规定,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主观上不明知自己系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从疫区或者其他地方回到本地,不执行当地的防控措施,则不能简单认为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意见》的规定,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此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构成过失犯罪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在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显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出现了病毒传播的实际危害后果,因其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预见可能,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加合适。需要强调的是,认定主观上明知自己系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的证据,主要是结合其发病过程、就诊经历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认定证据不足的,例如行为人在小诊所问诊时被视为一般感冒发烧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疑似的,应依法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看客观行为的实施手段、实施对象和发生场所,精准把握公共安全的认定边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同列在刑法第115条,充分表明刑法将该罪的罪质与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等而视之,放火等四种法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以外的危害行为,只有在实施手段、危害对象、危害程度达到与放火等犯罪同等的,才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要依法客观分析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则需进一步剖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有观点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法益也是公共安全。从该罪的罪质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卫生安全,虽具有公共安全的属性,但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具备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客观要件。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通知精神,新冠肺炎是新发现的乙类传染病,实行甲类传染病管理。因此,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有引起该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不是所谓特别法与一般法、重法与轻法的法条关系,两个罪名的罪质存在本质区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行为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虽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但是该罪与针对公共安全而故意实施的传播病毒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表现形式和主观恶性上存在较大差异,更多的是表现为不服从防疫预防、控制措施,而不是故意去传播、扩散病毒。当然,故意传播、扩散病毒也可表现为不执行防疫预防、控制措施,但其行为的本质则是故意在公共场所恶意传播、扩散病毒。实践中,两罪在客观表现上的区别上可以重点把握如下要点:

 

1)直接接触的对象是特定的对象还是不特定的对象。行为人违反防疫规定是为了探访亲属,与家人聚餐等生活目的,虽然其行为对亲属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危险,但考虑到其行为未进一步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主观上也不可能是为了危害亲属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的实质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不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应依法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在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前,不执行防疫预防、控制措施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应依法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自己系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缺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虽然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体现的更多是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性质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符合客观实际。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一: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对案件精准定性。

 

3)在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前后,均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应结合其主观目的、行为动机及客观行为表现,对前后行为进行整体评价。

 

之前对自身病情不知情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性质,在病情确诊或病情疑似后,仍进入公共领域的,要看这种进入公共领域的行为是故意去传播或扩散病毒,还是出于无知、愚昧等认识原因而违反传染病防治措施。对故意传播或扩散病毒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出于无知、愚昧等认识原因而违反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一: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该孙某某在被医生诊断为疑似病例后,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其居住的吉安镇,虽然有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但行为的目的不是故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传播或者扩散病毒,仍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在病情确诊或病情疑似后,出于报复社会等卑劣动机,而随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实践中,要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次数、进入时间长短、运输的距离、有无采取防护措施、有无故意接近密集人群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和动机,既要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也要防止因片面认识而认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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