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社会交往行为守则 (2011年2月12日)

时间:2016-07-15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提高检察人员职业道德素质,规范检察人员社会交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检察人员,是指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及检察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所称社会交往行为,是指检察人员在业余生活中与他人相互联系、相互往来的行为。

第三条  检察人员应恪守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社会交往中保持良好的检察职业形象,杜绝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性、廉洁性和检察机关声誉的交往行为发生。

第四条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为本人或亲朋好友谋取利益。

第五条  不得为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推荐承接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六条  不得向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七条  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接受对方馈赠、宴请和支付的消费活动。

第八条  不得接受案发单位或其他与执法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馈赠、宴请和支付的消费活动。

第九条  不得对案件当事人和案发单位工作人员冷漠推诿、骄横无礼。

第十条  不得私自介绍中介机构承接司法鉴定事宜。

第十一条  不得在委托司法鉴定等执法活动中收受中介机构给予的回扣和好处。

第十二条  不得在工作日中午或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杜绝酒后驾车。

第十三条  不得参与赌博、吸毒和色情活动。

第十四条  全体检察人员对本守则的执行,负有相互提醒和监督的义务;各级院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教育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守则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纪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页面

主办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