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立法与工作机制完善——以行政公益诉讼为视角

时间:2018-07-26

  

 蒋凡

 

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根据立法机关的明确法律授权,拟制享有相应诉权的主体(如检察机关)在因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或采取违法不当行政行为而损害公益(含国家、社会公益)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该项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20157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甘肃等13个省(区、市)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6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77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一、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传承

利益纠纷产生诉讼,中外自古有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按照法学界的通说似乎应认定为我国的一项新生事物。不过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理念不仅有西方法学理念的因子,更有我国传统文化的底蕴。当然,不论是继承我国传统的治国理念,还是借鉴西方法学理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必然伴随着诸多新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担当,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有序而安稳、和谐而泰然的局面攻坚克难,不负使命。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若干需要面对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地位没有法律明文规范,导致在一系列问题上存在不小争议。例如,法院能否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发送类似其发送给普通行政诉讼原告的传票?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一审判决错误,是以原告身份提出上诉要求二审,还是以法律监督者身份提出抗诉要求二审?二审中,是原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还是其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同时,这一问题还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只是类似于普通行政诉讼原告的“公益诉讼人”,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礼让”,而不能在今后扩大受案范围?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该条文中所述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个体没有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法理上又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管辖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 3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规定无疑在检察系统内部明确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属地管辖原则。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将公益诉讼重心放在市级院和基层院。但层级较低的属地管辖,经费、人事均要受同级地方部门的制约和影响,基层检察机关层级低、掣肘因素多而导致行政公益诉讼难以开展的问题该如何应对,值得关注。

(三)诉前程序方面的问题

1.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检察机关是当然的一方主体,而另一方主体却有可能是多家行政机关并存的情形,多个行政机关之间,职权交叉、职能重叠的多龙治水局面在现实中是难免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在此前期制发检察建议时,是应针对全部涉案行政机关还是选择性地进行起诉、制发检察建议就成了实践难题。

2.时限问题。《试点方案》明确规定,相关组织或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实践中,一些损害结果的补偿或弥补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行政机关即便是在接到检察建议的一个月内采取了措施也未必见效。也有一些损害结果能较快弥补,但行政机关在接到检察建议的一个月后才纠正违法、损失弥补,其法律责任又该如何有效追究?同时,行政机关采取怎样的实质性行为才应被认定为采纳了检察建议并依法履职?因为若仅为形式上在一个月内予以回复,而实际上不作为或敷衍塞责,是否应认定为超期履职,也值得探讨。[1]

(四)证据收集和采信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取证合法性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不仅要求民事行政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还通过内部规定的形式赋予自身对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这样的自我赋权问题有二,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大诉讼法的最新修正,检察机关没有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也没有获得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明确授权。《办法》本身也非司法解释,即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定不相符合,其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二是在职务犯罪侦查权即将划归统一的监察机关的背景下,《办法》列举的7种可能需要借助检察机关原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的调查取证方式能否被继续认定为合法也不无疑问。[2]

2.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则上仍然属于行政诉讼,所以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持有调查取证等公权力,举证能力不亚于行政机关,甚至强于后者,故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3]

最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何提升法律监督效能,将检察建议和法院判决落到实处,也值得关注。限于本文篇幅及一些实践问题有待完全展开,笔者将在下文根据自己设想谈若干机制建设建议。

三、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需要进行的立法完善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明确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说明看,因为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才被中央授权开展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在诉前向被监督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是一种属于非诉讼监督的一般监督措施,起诉资格更是作为履行全面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社会公益需要有关机关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针对广大不特定个体的抽象行政行为而提起“客观之诉”,[4]在我国民间公益组织欠发达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刚性的法律措施更加不可或缺。从这个意义上考量,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更加类似于其提起刑事公诉,而与普通个体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有质的区别。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律监督者,不宜被法院传唤到庭,法院在开庭之前不宜向检察机关制发类似于普通行政诉讼传票的文书。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应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出抗诉,而非以普通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出上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二审法庭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人大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它主要是通过嵌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我们一方面不主张过分扩充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避免对行政机关正常管理造成不必要冲击,一方面也不主张枉顾形势发展的需要,对涉及到重大民生事项的公共规划与建设、公共财政资金使用、公共设施设置与维护方面群众反应较集中的问题领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25条述及的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个体没有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而且应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其中“履行职责中发现”也是一个包含较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开展法律监督,那么这里的“履职”首先应当是公诉、批捕等环节的履职,检察机关在处理有关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和有关个体控告举报线索作为次要的补充,也不应被排斥在监督范围之外。检察机关对于上述环节中发现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都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通过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明确授予

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开展是检察监督从诉讼监督拓展到一般监督的尝试,对于有的放矢强化权力违法高发领域法律监督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而没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赋予上文提及的检察机关7种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立法复制黏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3条的7种措施,更应明确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拒绝配合者的反制权力与司法措施。不仅如此,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要求监察机关、公安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定权力,并明确监察机关、公安部门支持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途径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履职、提升行政效能的漫长实践探索中既各司其职,又协同发力,实现“吾道一以贯之”。上述这些都应当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一并明确。

(三)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辅之以要求检察机关深入、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行政公益诉讼仍属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学中,行政公益诉讼被倾向于认定为一种行政客观之诉。[6]其价值更在于维护客观普遍的行政法律秩序,更加关系到依法行政方略的严格实施。对于维护个体权利的行政主观之诉都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对于牵涉面更广,涉及更多社会成员的行政客观之诉怎么又能降低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二是行政机关实施上下级领导机制,甚至是双重领导机制。只有行政机关自身最了解其内部运作和各项涉及面广、影响巨大的抽象行政行为从酝酿、出台到最终实施来龙去脉中各种错综因素的复杂变异。根据“证据靠近者举证”的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由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也是有失公允的。[7]三是已有国外法律可供参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一些国外法律规定原告只需要提供已经有污染或污染风险即可,而该污染是否由被告过错导致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8]我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7 条所规定的:“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特别应指出的是,在有行政相对人犯罪线索的案件中,被追诉的行政机关如果仅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纠正违法、遏制犯罪结果更加升级的有效措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原告,其举证责任应当从两方面考量: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效能,故诉讼中证明其自身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无过错的主要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证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不影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的基本举证责任应当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所列,包括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已经提出检察建议但被建议机关拒绝履职整改。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运用法律监督职权更为深入广泛收集证据,争取做到全面举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承担起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责,就应当为维护公益而深入履职,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已经倒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没有采纳诉前程序的检察建议内容,不依法履职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举证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拒绝采纳检察建议,不回复检察建议,在限定期限内也未自行采取合法措施纠正违法的基本案件事实。[9]上述两方面的举证要求,应当在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得到充分体现。

四、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机制完善

(一)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管辖机制

1.建立行政公益诉讼集中管辖机制。上海市目前的做法是在同一家检察机关内部通过设立公益行政法律监督检察官办公室的方法进行案件集中办理。[10]笔者认为,这虽然为提升行政公益诉讼办案质量提供了一定的人力基础,却还不能应对行政公益诉讼牵涉多个区域、部门、专业的复杂性特点。检察机关应注重整合相关罪名案件的刑事公诉、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三合一”之后提高司法管辖级别:安排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直辖市为分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和刑事检察部门跨部门办案机构办理相关案件。笔者认为实施由地市、分院级检察机关作为一审管辖的检察机关,还便于检察机关将阻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背后的地方政府列为共同被告,遏制地方政府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行政公益裁判执行过程中运用自己掌握的行政资源施加不当影响。如此,既提升了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级别,使得检察机关能更加有效地对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办案干扰,又能整合案件资源,在对相关案件统一受理审查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掌握相关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动态、趋势和全貌,深入办案的同时开展阶段性有重点的纠正违法、预防犯罪等工作。

2.会同法院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异地管辖指定机制。我们还应该考虑充分发挥异地管辖制度较为灵活的优势,可以考虑探索由省级院在辖区内探索运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异地管辖机制。一般而言,在地域较大的一省之内异地管辖相对较为困难,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一体化工作机制,由省级院协调指挥地市、分院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组织基层院协助取证。同时,为了防止异地管辖中检察机关与管辖地域关系的固定化带来的潜在司法腐败风险,笔者建议对异地管辖的指定在经过适当长的时限后进行重新调整。

(二)诉前准备工作机制

1.责任主体确定机制。检察机关应当针对实践中行政机关多龙治水而履职不当、监管不力的情形开展全面监督,所有涉案主管行政机关无论怠于履职,抑或违法履职责任,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轻则制发检察建议,重则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此需要考量的是案件中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主次和大小。对于负有直接责任,有重大过错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通过法律监督渠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过错较小、不承担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考虑借鉴刑事不起诉,不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形式追求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地方政府阻碍其所属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也应确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行政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追究行政法律责任。[11]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一般应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案情复杂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已有的检委会机制、专家咨询机制、“两法衔接”执法平台沟通机制商讨研究后确定。

2.超期履职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就行政机关在检察建议规定的期限内已依法履职客观上却不能立即见效的情形,可考虑在运行行政相对不起诉机制的同时继续做好跟踪监督工作;对于行政机关迟延履职但取得了纠正违法、损失弥补效果的,提起公益诉讼已无必要,但仍须检察建议告知其存在履职违法要求改进、向监察机关移送渎职线索等应其他方式有效监督。对于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依法整改的实质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是积极履职,不仅有书面的整改措施,还应配套以路线图和时间表;二是全面履职,既要依法运用自身的法定职权,又要对超越自身权限的事项主动协调或要求有权协调的机关协同履职;三是持续履职,不仅要消除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补偿损失,更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防止类似损害再度发生。[12]

3.证据收集专业机构协助机制。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大多具有较强专业性,检察机关应注重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巧借外力更多、更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2017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获群众举报线索,称位于浦东宣桥镇的北二灶港河道北岸沿线,存在河道被违法填埋、违章搭建等情况,致使河道河水污浊、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了有效收集证据,突出证据的权威性和专业性,该院积极寻求专业水务机构的业务协助,发挥专业机构特长,对案件中河道侵占水域面积进行数据丈量,获取关键证据。同时,该院在履职中发现,上海华邦鞋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擅自建造厂房,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国家耕地资源遭到破坏。为更有效收集证据,该院与城管执法局签订了《关于建立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工作协议》,建立了信息共享和调查取证协作配合等机制,以此调取了行政执法卷宗、询问相关人员、实地查看现场,做到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明了国家耕地资源遭到破坏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以及宣桥镇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遂向责任部门: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要求镇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土地原状。[13]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求专业机构协助收集证据应当突出重点,避免耗费专业机构过多人力和物力。首先应建立重点协查机制,通过与专业机构会商,将专业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重点落实在被诉行政机关主体资格、职责权限、是否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结果、违法行为与公共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其次,应建立类案协助取证指导机制。根据各领域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重点取证需求、证据规格标准等因素,经检察机关与专业机构会商,制定出相应的协助取证指导意见,促进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业务的开展。再次,是证据收集甄别的费用机制。在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由行政机关支付证据费用自不待言,但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通常较为昂贵的证据费用如何支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成立专项的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甄别基金,用以支付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各阶段调查取证过程中所需的合法费用。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价值的落实机制

1.司法执行机制。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案件判决生效后应当由法院依照职权交付执行,相应的机制应当由法院自行建立和运营,检察机关加以监督落实,监督的方式有以下若干种:一是对怠于执行生效判决的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必要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将怠于执行或拒绝执行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法院工作人员涉嫌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违法违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三是发现其他妨碍生效判决依法执行的违法犯罪线索,通过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并监督其依法处置。具体标准是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义务的,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自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执行部门,并通知检察机关,执行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2.行政问责机制。行政公益诉讼说到底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外部监督者的角度,督促行政机关落实法定职责。检察建议和法院判决的落实还应当注重借助行政问责机制的力量。早在 20154月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始前,贵州省就出台了《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和《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明确将严格追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失职渎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保护类行政公益诉讼就有了该省领导机关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引向深入的机制后盾。同年,该省锦屏县检察院对县环保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法院判决确认该县环保局存在行为违法后,县政府即行责令相关污染企业停业整顿,并对全县非煤矿山进行集中整治,还在全县领导干部大会重播该案庭审录像,促进该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环保意识的提高。[14]

3.结案归档机制。笔者认为应当以“案结事了”为原则,对于已经纠正违法、弥补损失、恢复原状的,不妨可以探索建立兼顾规范和灵活的调解、和解结案机制。对于纠正违法、弥补损失、恢复原状需要较长期限的,则应当考虑由检察机关牵头,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协助监督,适当情况下由民间公益组织参与的跟踪落实机制。而何谓“案结事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三方面考量: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纠正到位、违法状态是否得到消除、受损的公益是否得到恢复。同时,相关案件的档案管理应建立有效机制,进行档案资料的长期保管和再利用,并在检察机关目前运行的统一办案软件中留存电子档案,以便上级检察机关随时调阅研究。

4.效能提升机制。加强类案分析指导,对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现的一类问题,通过相关途径向领导机关通报,通过领导机关的垂直问责推动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完善全面规范化的督查问责机制。同时运用“两法衔接”机制,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联系协作,特别是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通过实现“两法衔接”平台机制督察其是否落实了检察建议和法院判决。[15]201710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奉贤区关于推进“行刑衔接”工作的办法》,明确对各行政机关违法履职、怠于履职情形,将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方式予以督促,促进依法行政。[16]

 



[1]赵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昆明学院学报》2017年第39期,第82页。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一是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是询问违法行为人(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三是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四是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是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是勘验物证、现场;七是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3]王瑾: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几点思考,载《经营管理者》2015年第36期,第272页。.

[4]所谓的行政客观之诉,按照学界通说,主要是指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客观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则,侵犯了公共利益和客观上由法律确定的行政管理秩序时提起的行政诉讼为客观诉讼。(如果行政行为仅仅侵犯了原告所独享的权利,此时提起的行政诉讼则被学界称之为主观诉讼。)

[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方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国情。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个体不是无法提起诉讼,而是出于顾虑不愿诉讼。这种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不作为,就是纵容了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或乱作为。

[6]参见马立群: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以法国、日本行政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249264页。

[7]梁鸿飞: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检视,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3卷第6期,第98页。

[8]参见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 条规定。

[9]参见《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10]详见《关于上海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实施方案》。

[11]例如在当下,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普遍在地方政府部门中处于非主要部门的地位,一些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多发、高发多半于地方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的默许脱不了干系。所以,在环境保护类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将地方环保部门及其所归属的地方政府一并列为被告,才能有效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救助相关案件受害者。参见冉冉:《中国地方环境政治:政策与执行之间的距离》,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12]赵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昆明学院学报》2017年第39期,第82页。

[1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公益诉讼工作情况》2017年第27期。

[14]参见朱邪:贵州生态环境保护“两个问责办法”解读,载《贵州日报》2015 4 24 日第 1 版;王治国、徐盈燕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优越性逐步显现,载《检察日报》2016 11 7 日第4 版。

[15]参见《关于上海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实施方案》。

[1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公益诉讼工作情况》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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