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的解释在我国刑事实务中的运用——以陆勇销售假药撤诉案[1]为例

时间:2018-12-12

  

 

杨舒雯

 

【摘要】近期,影片《我不是药神》票房突破30亿,引发社会热议。该片原型江苏省无锡市慢粒白血病患者陆勇因帮助上千名病友从印度代购低价抗癌药品而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嗣后,陆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百名白血病患者联名写信,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于刑事处理。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并同步公布“释法说理书”,详细释明案件处理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此举亦被视作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理性与人文关怀的生动体现。本文中,笔者尝试以陆勇销售假药案为例,从目的解释的基本理论入手,浅析目的解释作为一种去罪化路径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实践、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  刑法目的解释  刑事实务

 

陆勇销售假药案随着检察机关一纸不起诉决定盖棺定论,但却引发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深入探讨。关于陆勇出罪路径,除了从刑法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考量之外,多名学者从刑法的谦抑性、期待可能性、法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等多角度进行了探讨。本文中,笔者主要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对该案做进一步剖析。

 一、基本案情

陆勇是江苏无锡一家针织品出口企业的老板。2002年,陆勇被检查出患有慢粒白血病,医生推荐他服用瑞士诺华公司生产的名为“格列卫”的抗癌药。经国家批准的正规药品售价高达23500/盒,且尚未纳入医保范围。一名慢粒白血病患者每月需要服用一盒。高昂的药费加治疗费用远超普通患者承受范围。
  20046月,陆勇偶然了解到印度也生产类似“格列卫”的抗癌药,药效几乎相同,仅售4000/盒。陆勇开始服用印度产“格列卫”,并于当年8月在病友群里分享了这一消息。后有5QQ群、千余名白血病患者,都与陆勇一样开始去银行汇款,从印度直接购买这种廉价抗癌药来维持生命。随着购置此药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也随即降低,直至团购价为200余元/盒。为简便买药汇款程序,起初约定由两名病友提供银行账户给印度公司汇款。后因两名病友不愿再提供账户,陆勇从网上买了3张信用卡,并将其中一张卡交给印度公司作为收款账户,另外两张卡因无法激活被他丢弃。20138月下旬,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在办理网络银行卡贩卖案时,将曾购买借记卡的陆勇抓获。同年1123日,陆勇被刑事拘留。2014319日,陆勇被取保候审。2014722日,陆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近千名白血病患者联名写信,请求对陆勇免予刑事处罚。

2015127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撤回起诉。226日,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湖南省检察院公开发布了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和释法说理书,对社会关切进行了回应。

检察机关提供的《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认为:1、陆勇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9条第2款有关个人自用进口的药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等,但陆勇行为系买方行为,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而非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销售假药罪。2、陆勇通过淘宝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维雨”的借记卡的行为,属于购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3、从本案客观事实出发,全面考察本案,根据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不应将陆勇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因为做了五方面的工作。一是湖南省检察院调卷对该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严格审查。二是湖南省检察院和益阳市检察院指导沅江市检察院对该案事实进行公开审查,有关办案机关、陆勇及其辩护人出席,还特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三是检察机关派员到江苏无锡等地对重要证据进行实地复核。四是邀请数名具有刑法专业背景的特约检察员参加对该案事实证据的审查工作,进行民主监督和法律指导。五是召开检委会全面审查案件。检察机关对陆勇作不起诉决定,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果,反映了检察机关敢于监督、有错必纠的法律责任和担当精神。

 二、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及其限度

文义解释主要根据语法规则、语义结构、概念等将法律条文蕴含的词句予以解释。在刑法适用中,传统刑法解释学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解释。已有国内外大量学者对这些解释方法运用上的次序规则或适用范围作出大量研究。如德国耶塞克在《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应用的次序应该是: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经由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最后到达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核心。我国陈兴良教授在其《法学方法论》中表达的刑法解释方法总的位阶关系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由此可知,文义解释是一切解释的出发点,其优先适用一方面是由成文法都是通过语言来记载的特点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基于安定性优先的刑法解释目标对解释顺序的要求,它的核心在于对法律规定中概念进行解释,如陆勇案中的争议概念——“销售”、“假药”。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之法条再解读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近年来,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完善本罪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处:

1、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2、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

3、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相衔接,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单处罚金的规定。

(二)文义解释下的陆勇行为定性

从文义解释出发对上述相关现行刑法条文作出解读可知,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系行为犯,即成立此罪只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之一,而无论生产、销售的方式与过程怎样,也无论购买者、使用者是谁,以及购买者是否实际使用以及使用的效果怎样。况且陆勇在代购该药品时可以免费使用药品,构成事实上的获利,是有利益的销售行为。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假药就是药品管理法上的假药以及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其中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按照假药处理”情形。由于本案涉及的抗癌药是互联网禁止销售的处方药,该药的入境程序违法,理应按照“假药”处理。故陆勇为他人代购此种“假药”,成立销售假药罪。

显然,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所得出的结论恐怕难为社会大众朴素的法治观念、人文情怀所接受。这是由于文义解释的字面意思往往受字词典束缚,很可能造成形式上的机械与呆板。

三、刑法适用中合目的性解释的必要性

目的解释最早起源于十六世纪英国的除弊规则,最初是因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出现的。在我国,学界关于目的解释的定义、概念诸多,如张文显先生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作的说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一定的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应有之意。”[2]孙笑侠先生认为,“目的解释是按照某一法律本身的目的以及基本精神或法律适用对象的问题范围中的现实要求,合理地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意义。”[3]笔者认为,以上观点虽然存有差异之处,却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目的解释的价值性、针对性、客观性等特征,简言之,目的解释是解释者运用法律目的去探寻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方法。或者说,目的解释就是指解释者不能只看到法律文本表现出的含义,而要到法律条文后面,探寻立法者制定该条文的要达到的目的,这目的即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实施所要达到的效果。

在刑事实务领域,对刑法的解释总是从刑法用语的含义出发,以得出合理结论。如果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解释以及其他解释方法的解释都不妥当时,我们就必须寻求刑法的目的,通过目的解释得到合法合理的结论。因为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是刑法实施所最终要达到的某种结果。换言之,法律文本的明确性是相对的,而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且规范词语的边缘属性也因时代的发展而发生着变化。正如“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界定,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对该罪的认定需要衡量“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素,而现在只要发现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入罪,在探讨立法目的的过程中,将词语的时代含义注入到刑法规范的内涵中,刑法规范才得以发展。

(一)将该案中药品视作“假药”不符合刑法立法目的

对于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我国刑法明确要求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对假药的规定来认定,这没有考虑到刑法与行政法立法目的上的区别。

1、行政法的目的在于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履行行政职能,重视效率优先。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制定该法目的在于“加强药品监管,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们的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显而易见,此法立法目的明显宽泛于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在陆勇案中,印度制造的“格列宁”作为一种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合法药品,破坏了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秩序,在《药品管理法》中界定为假药,具有合理性。因该法系属我国行政法范畴,其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与刑法不同。但它带给白血病患者健康和希望,对人体并无危害,仅仅因为没有经过行政上的审批,就被拟制为刑法中的“假药”,丧失了刑法的独立判断性,难免让民众难以信服。

2、对刑法上之假药应依刑法立法目的作出独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规定了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其核心任务与目的就是保护法益。对于销售假药罪而言,若简单依文义解释则行政法中的假药必然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但“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便是最高标准。”[4]修改后的生产、销售假药罪采用行为犯模式,旨在提前介入假药犯罪时间,严密假药犯罪形式法网。从根本上看,对该罪进行立法的目的不仅是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的维护,民众的用药安全以及民众的生命健康才是该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显然,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合法药品如果在药性方面完全可以达到治病救人的标准,例如陆勇案中的印度产“格列卫”,其流通没有侵害到他人生命健康,即没有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就不应被纳入到刑法层面上的假药范围之内,因为“刑法的目的不只是通过处罚犯罪来抑制犯罪,同时包含保护国民的权利”,只有这样才更加符合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

(二)目的解释更需立足社会现实,关注民意诉求

1、目的解释与社会学解释的联系。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的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依据解释可能出现两种以上有正当理由的、合法的解释时,选择预测可能带来良好社会效果的那种解释,就是运用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可见,社会学解释一定意义上说是以追求某种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解释方法,甚至郑成良先生认为,“目的解释是指联系法的目的即社会效果的方法,着重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诸利益平衡、社会正义感追求等为标准进行的解释。”[5]显然,这个论断直接将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为社会效果。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的解释立足于社会现实,通过关怀实践伦理、考量刑事政策、权衡利益目的,在满足安定的基础之上追求合理性最终来实现刑法的正义。刑法肩负维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其立法目的之一即着眼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维护社会稳定。陆勇案中,客观上说,上百名患者写信要求对陆某免于刑事处罚,引发群体事件,最终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亦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从法治角度出发,目的解释需要司法主体在尊重规范文义的同时亦重视社会舆情,在阐释刑法规范时要考虑民意诉求。毕竟司法过程不是简单的从事实出发,机械运用法律逻辑就能得到正确结论的,任何司法决定都应被当事人及公众信服,让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

(三)从销售假药罪立法核心目的解读陆勇“销售行为”

依据字典解释,销售即卖出(货物)。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销售行为不仅要符合销售的基本含义,即出卖商品的行为;其次,应侵犯一定的法益;最后,通常要有牟利的目的。

1、陆勇行为未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得出,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目的,就是要最大程度地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陆勇帮助白血病患者买药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且,其他病友在吃了一段时间陆勇帮助购买的药品后,身体不但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反而是病情得到了实实在在的缓解,在心理上给了他们继续活下去的希望。因此,从这条司法解释看,陆勇的行为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2、陆勇行为属“买方行为”。正如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所阐述,“根据陆勇案的全部事实,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因此,陆勇行为不是销售行为。原因有四:一是陆勇建立QQ群的目的系与病友探讨如何治疗病情、延续生命,而非为了销售药品;二是陆勇并非一开始就将印度抗癌药宣传给广大病友,而是在本人吃了此药并确认有良好疗效且无其他危害后,才推荐给其他病友,这符合人之常情;三是在帮助病友代购药品的过程中,陆勇未曾收取任何中间费用,可见他并没有牟利的目的,他代购该药的目的无非是想多凑一些同样患病需要买药治疗的人,这样或许就能降低买药的成本,而药品的价格确实也有所下降,从刚开始每盒要 4000 元,最后降到了 200 元一盒;四是他所帮助的对象仅限于患友,不包括任何有营利目的其他人员或者中介。

3、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共犯。2014 12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确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却为其提供账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从案例分析可知,陆勇虽然为售药公司提供了银行账号,但陆勇提供银行账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为了买药所做的中间促成交易行为,并不是共同销售行为。另外,陆勇和售药公司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陆勇并不是为了帮助售药公司卖药而提供银行账号,反而是为了买药才有此行为。日常生活中,为了促成交易,买卖双方总是要互相配合,在最后交易达成的时候,买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是对卖方提供了帮助。但却不能以此作出买方就成了共同卖方的论断。陆勇一直都是代表买药的一方,所以说陆勇的行为并不构成售药公司销售假药的共犯。综合分析本案,陆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刑事实务中目的解释的发展与完善

毫无疑问,通过对陆勇一案的剖析我们发现,目的解释已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自觉的发挥着深刻作用。当然,在应用中目的解释依旧存在适用有权主体较为单一、立场(主观或客观)选择存在分歧、适用步骤不够明确、司法环节应用解释不平衡、司法文书释法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目的解释在刑事司法环节适用上的发展与完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厘清目的解释的立场问题

目的解释主观主义立场的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强调探寻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欲表达的立法原意,并予以尊重与恪守,由此,目的解释当然要以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为标准,而一切超过刑法立法原意有违立法目的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该主张重在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

目的解释客观主义的基本主张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了独立的意义,拥有了自己的文本目的。故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内在于刑法文本的意义和目的为目标,强调文本的独立性,从而挣脱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条文的立法意思,不受制于立法者所谓的立法目的,而应挖掘并阐明该条文客观上所蕴含的合乎变化了的情态的意义与目的,它重在实现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6]

笔者赞同采取客观立场。原因如下:事实上,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的草拟历经各单位机关,何为立法者难以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系以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受法律规范之人所依赖的是法律的客观表示。因此,客观说最能达成补充法律的功能。若采主观说,则法律的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而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需要。换言之,刑法适用目的解释,就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中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阐明刑法规定之含义,并将其适用于司法过程中获得正义的一种方法。若从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就是为了维护和证明刑法的本质(即保护法益、实现正义)考量,主客观立场的选择不言自明。

(二)明确目的解释的适用原则

针对刑事司法的个性特点,应建立起较为合理、完善的适用原则或规则,如合法性、合宪性、合理性、整体性等。要求目的解释方法不得超越法律和宪法,以发现法律为首要原则,坚持文义解释优位于目的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必须合乎宪法规定;解释刑法时把刑法看作一个整体,不违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时严格遵循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任务及基本原则,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特权规则;解释必须合乎一般伦理、社会公理、公序良俗等。

(三)建立健全有效地判例指导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有权适用这一法律原则,解决了诸多审判难题。我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为应对司法实务中各种不同情形,并不排斥案例的参照适用。从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到明清的“例”,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中,不难觅到案例的身影,案例制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并定期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供全国各级审判、检察组织在实践中参照、执行,对一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价值判断等方面的指导起到积极作用,保证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尽管判例目前只能在适用法律进行个案法律解释时作为参考,或者仅作为进行目的解释的影响因素,但地方法院及法官应除了关注最高院的判例,并从中抽取其判例精神指引司法实务外,应该尽快行动起来,由此开启我国判例精神沿用的一项长期而显现的道路。

(四)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苏力教授曾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7]事实上,以大众传媒为代表的社会舆论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已经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相应的,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任意性”目的解释,社会舆论也可以成为一种重要的制约力量,因为社会舆论自身也有着一定的目的指向,进而能够以此为标准来衡量司法中目的解释的合理性。如果不在目的解释中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接受,就会大大影响司法解决纠纷的效果,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当符合大众所能够接受的目的,这就是社会舆论限制目的解释的正当性。

在陆勇销售假药案中,患者曾联名上书法院请求免除陆某的刑事责任,患者的“民意”是基于是非善恶、公正与否的直观感受,最能代表陆某行为的动机,从而影响行为性质的判定。沅江检察院在最终作出的撤诉决定中写到“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亦无不体现着民意与国法的逻辑论证关系。对此我们需要将民众对法律进行的解释予以考虑,合理解释的内容应该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民众对事实认知的客观性及周全性;(2)适用具体法律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的程度;(3)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受其他因素的误导与否;(4)信息来源的道德评价;(5)民意的接受与法秩序的维护效果。刑法规范是正义的规则,而表达正义也是民众的诉求。个案的正义与社会的普遍正义都是法律追求的正义,而且“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量刑所体现出来的公正,是司法上的公正而不是立法上的公正,是一种能够让人直接感受到的公正”[8]

综上所述,从法律解释视角出发,就陆勇案而言,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目的是要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案中陆勇帮助白血病患者代购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合法药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亦未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危害,相反挽救了众多患友的生命,使他们的病情得到了实实在在的缓解,在心理上产生了继续活下去的良好愿景,检察机关最终撤诉符合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因为法律的先天性不足及社会时代变迁要求,解释方法的运用对司法人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其中目的解释被称作“刑法解释方法的桂冠”[9]。作为探求字面含义背后实质公平精神的目的解释方法,体现了刑事司法环节追求的最大价值,即公平正义。在运用过程中,我们必须尝试多角度、多渠道来解决实践中诸多问题,克服理论困惑,逐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的法律解释体系。



[1] 本案系2015年度检察机关十大法律监督案例,相关法律文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关于对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

[2] 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5] 转引张邓蓉:《论目的解释》,山东大学 2006 届硕士学位论文。

[6] 韩新远:《论刑法目的解释的立场》,载《研究生法学》2010 年第 4 期。

[7] 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8] 石经海:《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9]  []耶塞克等著:《德国刑法学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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