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29日,张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张辉被公司派驻无锡市一家具公司工作。一年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张辉仍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22日,贸易公司通知张辉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
2008年1月21日,张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在贸易公司工作期间,下班后经常检验货物等属于加班,在加班期间填写过的各种单据,均由贸易公司掌握。此外,张辉自行制作了加班时间统计表,并加盖了家具公司的公章,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等。贸易公司认为家具公司并不对张辉进行考勤,张辉的加班统计表是其自行制作,且与其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所显示的时间有出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家具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一份证明,表示张辉加班时间统计表上所盖公章,该公司领导并不知情。裁决最终没有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张辉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贸易公司掌握着其加班期间填写的各种单据,贸易公司拒不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推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法院查明张辉的加班统计表与其提供的相应交通票据所反映的情况确有出入,张辉提供的证人亦均未到庭,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该判决生效后,张辉向静安区检察院民检科申诉,检察官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张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检察官指出,加班是指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单位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案中,家具公司并无对张辉考勤,张辉的加班统计是其自行制作,且与相应交通票据所显示的时间不相一致,故统计表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而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诉讼中,张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掌握各种加班单据而拒不提供的事实。故张辉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不少劳动者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