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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教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日期:2011年03月31日
 
 

本期专家
    时夫祥,男,静安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从事民检工作17年。
    近年来,员工与企业之间劳动纠纷时有发生。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为市民朋友列举受理的典型案例,提醒员工、企业分别需注意的事项。

案例一
    2006年1月29日,张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张辉被公司派驻无锡市一家具公司工作。一年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张辉仍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22日,贸易公司通知张辉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
    2008年1月21日,张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在贸易公司工作期间,下班后经常检验货物等属于加班,在加班期间填写过的各种单据,均由贸易公司掌握。此外,张辉自行制作了加班时间统计表,并加盖了家具公司的公章,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等。贸易公司认为家具公司并不对张辉进行考勤,张辉的加班统计表是其自行制作,且与其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所显示的时间有出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家具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一份证明,表示张辉加班时间统计表上所盖公章,该公司领导并不知情。裁决最终没有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张辉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贸易公司掌握着其加班期间填写的各种单据,贸易公司拒不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推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法院查明张辉的加班统计表与其提供的相应交通票据所反映的情况确有出入,张辉提供的证人亦均未到庭,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该判决生效后,张辉向静安区检察院民检科申诉,检察官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张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简析:
    员工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检察官指出,加班是指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单位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案中,家具公司并无对张辉考勤,张辉的加班统计是其自行制作,且与相应交通票据所显示的时间不相一致,故统计表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而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诉讼中,张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掌握各种加班单据而拒不提供的事实。故张辉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不少劳动者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案例二
    2007年7月1日,王琳通过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应聘某外资公司工作,同日,某外资公司与王琳签订了中英文版《劳动合同》,约定王琳担任公司财务。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王琳代办招退工手续及代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9日,王琳因先兆流产,陆续休病假,又先后住院近二个月。王琳休病假期间,外资公司要求王琳对自己的行为和态度及时调整并改正,按时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相关规定给予调整岗位,降低薪水处理。2008年11月17日,王琳身体恢复返回公司上班遭拒,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在证明》,并在网上为王琳办理了退工手续。
    2008年12月17日,王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外资公司与王琳恢复劳动关系等。外资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被驳回。2009年7月,某外资公司向静安区检察院民检科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抗诉,未获支持。

简析:
女职工特殊时期受保护
    检察官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女职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女职工构成严重违纪外,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琳因怀孕住院、休假,外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琳具有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应该恢复与王琳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三
    2005年12月,张慧通过人才网应聘至某软件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从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3月1日,工资4000元,软件公司每月1日支付上个月工资。2005年12月26日软件公司以张慧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并与张慧签订离职协议,约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张慧与软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006年1月25日张慧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在软件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要求软件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裁决软件公司向张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对张慧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张慧不服,起诉至法院,未获支持。
    2008年4月14日,张慧向静安区检察院民检科提出申诉。检察院认为,软件公司与张慧仅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软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退张慧存在不妥。经检察机关协调,软件公司自愿补偿给张慧人民币6000元,双方和解解决纠纷。

简析:
    试用期须依法约定                                                                               
    检察官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张慧与软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该期限即劳动合同期限。而软件公司提出与张慧解约,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张慧一定的经济补偿。
                                  (文中均为化名)

 
 
 
 
主办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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