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区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纪检部门找其谈话以及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时均能如实交代收取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为由,向二中院提出抗诉。我院审查认为,张某某在接受单位纪检部门谈话及其到案后首次供述,仅交代了其与被害单位存在纠纷及收取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对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予否认,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原判决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确有错误,我院依法予以支抗。日前,二中院经审理,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