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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风险需防范
 
    日期:2011年03月08日
 
 
 

本期专家:

  陈晓燕,女,静安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从事民检工作20年。

  近年来,亲友间借贷增多,民间借贷引发的争端也时有发生。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为市民朋友列举受理的典型案例,提醒市民在民间借贷中的注意事项。

【案例一】

好友为2万元诉诸法庭

  55岁的宋慧2005年期间通过搓麻将认识了朋友杨立,宋慧的丈夫沈亚经营一家公司,家境富裕。很快两人开始交往甚密成为好友。2008年,宋慧以集资名义向杨立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2万元。收据上有宋慧的签名,盖有沈亚的私章及公司印章。

  2009年,杨立一纸诉状将好友宋慧诉诸法庭,拿着宋慧签下的收据要求宋慧和丈夫沈亚共同偿还2.2万元债务。杨立声称: 2008年宋慧称丈夫沈亚流动资金困难,故向自己借集资款2.2万元并出具了集资收据。

  宋慧却坚称,外有债务的杨立看宋慧出手阔绰,不断与其拉关系套近乎。 2008年2月,杨立提出想向宋慧借钱偿还赌债,被宋慧婉拒。遭拒后的杨立想出了新主意:让宋慧虚构借据,谎称宋慧向自己借钱以此蒙骗妻子,顺利从妻子处拿钱。宋慧出于对好友杨立的轻信,答应帮助他虚构债权。她在杨立写的“以集资名义出具收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偷偷拿出了丈夫沈亚的私章和公司的公章盖章。实际上宋慧从未从杨立处借取一分钱,所有的钱都被杨立拿去偿还赌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出于朋友义气,宋慧签下了2.2万元的收据。

  诉讼中,对杨立提供的收据,宋慧认可该证据系借款性质,且对其虚构债权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法庭确认宋慧和杨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要求宋慧和沈亚共同承担对杨立的债务2.2万元。宋慧找到了静安区检察院的控告申诉科要求申诉,但她申诉理由缺乏依据,声称虚构债权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对她的申诉不予立案。

【简析】法庭上讲究证据

  本案杨立提供的有签名、盖章的收据实为借款借据,该收据成为支持杨立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而宋慧未能提供杨立虚构债权的证据,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他们两人的对话、签署收据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等同于法律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的诉求难以获得支持,法庭讲究的是证据。市民朋友应重视收据借条等书证,谨慎签名盖章。

【案例二】

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刘宁与徐峰是高中同窗,2006年徐峰开设家具公司,邀请老同学刘宁来帮忙。刘宁拥有相关经验,在家具公司内担任财务、行政方面的管理工作。 2008年7月至8月间,家具公司向一木材公司购买22余万的木材原料,付款时家具公司钱款不足。于是徐峰出具书面欠条给木材公司,表示认可到期归还所欠货款。若到期未能还款,则由徐峰、刘宁连带承担还款责任。随后,徐峰、刘宁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还款期满后,木材公司催款无果,将徐峰、刘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木材公司诉称,要求家具公司支付货款22余万,依据欠条,徐峰、刘宁承担保证付款责任。

  刘宁辩称,所欠货款系木材公司和家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欠条上的文字被其他人篡改过,自己当时所见的欠条并非今日提交的欠条。自己的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能承担货款保证付款责任。当时是基于朋友义气,抹不开面子才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

  经刘宁申请,二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文字进行鉴定,鉴定显示欠条文字都是同一人一次写成,不存在篡改。法院认为,家具公司购买木材,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杨峰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杨峰、刘宁签字确认保证付款,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于刘宁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审查,徐峰无财产可供执行偿还欠款,而刘宁拥有一套不动产可供执行。日前,判决到了执行程序,刘宁的房屋面临拍卖。

【简析】欠条内容需注意

  检察官指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木材公司提交一系列书证可以佐证其主张,而刘宁的辩称空口无凭,难以被采信。

  检察官提醒,此案中的宋宁当时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签名确认,事后我们难以得知,但从欠条上的文字可以看出刘宁承担的是保住责任。现刘宁称他系见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与欠条内容不符。欠条是民间借贷的重要书面凭证,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在欠条上签名要看清欠条内容,谨慎决定是否签字,以免发生纠纷。

【案例三】

一签名失去一套房

  丁强和沈梅是上海的一对老夫妻,自己拥有一套小房子,女儿丁欣也有一套住房,生活还算滋润。丁强的外甥周民十分爱赌,时不时会上舅舅家借钱偿债。 2003年12月12日,在外甥周民的陪同下,丁强向某银行借款28万元用以购房,并以其已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嗣后,周民帮丁强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利登记手续,所贷钱转交周民使用。丁强和周民还款长达五年多, 2009年,丁强每月不再偿还贷款。

  2010年4月,银行一纸诉状将丁强告上法庭。银行诉称:在合同履行期,丁强连续8个月未按月还贷,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要求他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共计25万余元,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债务。

  丁强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真实,但并无涉案房屋买卖之实,实系替侄子周民还债不得以而为之。

  沈梅辩称,从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没有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借款与自己无关。但是丁强和沈梅都未能举证。

  法院认为,合同上丁强的签名真实,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强应积极履行此合同,沈梅系丁强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强、沈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丁强、沈梅不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约将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沈梅找到了静安区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科,坚称这一切都是丈夫背着自己和外甥串谋所为,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背下巨债,丈夫也是为帮外甥盲目签字。

  静安区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听取了沈梅的陈述,依法审查法院的案卷。经审查认为,沈梅的申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简析】合同具有约束力

  检察官指出,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丁强本人所签,故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治报记者 金玮 通讯员 房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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