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监督人黄某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离任。2011年6月,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返还该公司人民币45万元。2010年,某公司曾委托A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项载明“对账面审计调整-77万元”。原审中, B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再次进行审计,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2009年4月30日会议纪要、A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及原某公司员工出具的两份证明等材料,该公司账面“其他应收款”77万元已核销,其中包含了黄某45万元。原一审、二审法院以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7万元已经双方认可予以核销为由,判令其返还某公司45万元。黄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 A会计师事务所是某公司自行委托的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原始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77万元已被核销,系认定事实不清;在相关会议纪要由某公司保管的情况下,要求黄某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遂提请市院抗诉。市院向市高院提出抗诉后,市高院指令二中院再审。日前,二中院经再审,认为某公司对黄某的借款已予以核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对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