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被告人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释放后又先后盗窃13次,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另有9部手机因销赃灭失无法估价。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后,区院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我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盗窃,具有前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并在1个月内盗窃达10余次,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判决量刑明显偏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我院支持区院抗诉。日前,二中院经审理,采纳我院支抗意见,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