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撬锁入室,窃得财物约人民币600余元。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因其他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陈某某释放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移送审查起诉。青浦区院以盗窃罪“漏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无法实行数罪并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区院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我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前案诉讼期间已经发现了其在2013年的盗窃犯罪事实,符合“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原判未适用数罪并罚使被告人丧失了享受限制加重量刑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支抗。日前,二中院经审理,采纳我院支抗意见,撤销原审判决,以盗窃罪数罪并罚,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