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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提请市院抗诉的一定性不当上诉案获改判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史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先后两次利用李的手机,将李手机绑定银行卡内人民币5.5万元和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1万元转账至其控制的户名为苏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史某某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万元。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院审查认为,史某某将李某某银行卡内5.5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建议法院改判。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遂提请市院向市高院抗诉。日前,市高院经再审,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