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顾文虎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检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与否,是关系法律监督职能正确履行、落实公正执法要求的一件大事。“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由人来执行,再健全的法治也离不开人的要素;法律的实施必须有道德的支持,再健全的法治也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因此,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检察人员的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已成为关键之所在。
一、道德建设为规范执法行为提供了基本价值取向
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一切社会规范莫不受道德规范的制约,执法行为也不例外。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也为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取向:
首先,公正执法是检察人员道德的内核,个体的道德水平决定着公正执法的实现程度。公正是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的核心范畴,也是马克思主义根本的道德追求,没有公正也就没有道德,而公正被歪曲也将使社会走向道德的反面。检察人员基本的和经常性的职业内容就是“执法”行为和处理协调“执法”关系。规范执法行为的根本要求和核心价值就在于公正,这不仅是理论逻辑,而且还是实践要求。公正是法律的终极意义,是执法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取向,也是规范执法行为的最高灵魂;同时,公正也是法律的根本道德诉求,体现了对执法活动的根本要求。道德规范要求检察官在履行法律职责时,必须置人情、关系、金钱于不顾,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执法的规范化、执法的公正性可言了。所谓法律“运用之妙,存乎于心,在乎于天”,“厚德”才能“载法”,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良好的道德观念的形成,有助于树立规范执法的意识。随意性是规范检察执法行为的大敌。执法行为讲规范,就必须严守规则,不能随意而行。我们知道,道德是思想的基础,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当前,部分检察人员规范执法的意识不强,缺乏现代法治应有的程序理念,还没有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因而导致执法过程中有许多随意之举,这说到底,主要还是一个道德水准不高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德是反映和代表最广大人们群众根本利益的道德,是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社会主义道德和共产主义道德为基本内容的,从根本上说,其与“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工作宗旨是高度统一的,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要求也是高度统一的。因此,检察干警必须将内化的道德习惯,通过规范、具体的执法行为表现出来。具体来说,就是要树立规则意识,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树立宗旨意识,正确行使检察权,慎重对待每一项执法行为;树立细节意识,把规范执法的意识贯彻到执法行为的每一个细节中,使人们群众从每一个细节中都能感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公正。
第三,道德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实践具有引导、调节、控制和激励作用。“规范”,要求开展某项工作要符合一定的方式,遵循一致的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因此,通常我们都从“制约”、“束缚”的意义上去理解规范执法行为,认为规范主要体现为对检察干警个体自由度的限制和约束,并将有无具体执法行为规程、规程的完善与否作为衡量执法规范化的标准,但这远非是规范执法行为要“规范”的全部实质内涵。检察人员道德的外在形式,虽表现为一定的规范、原则和要求(达到规范执法行为),但这种形式所体现的要求若不转化为检察干警内心的信念和自觉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检察人员道德修养过程所反映的是检察人员内心的精神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个体的道德意识、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的提高。检察官的道德只有统一于规范执法行为的实践之中,才能有效扩大执法公正的效应。在规范执法行为过程中,我们既要讲求静态的文字规则的约束,又要加强高尚道德情操的培养,以实现对各项工作方向和目标的动态引领,引导广大干警应该怎样、不应该怎样、必须怎样做,从而确保每一个检察执法个体的工作着力点符合全院整体的既定目标。
二、规范执法行为有赖于检察干警道德素质的提升
道德是执法的基础。法律的执行有赖于执法人员,特别是他们的道德素质。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规范执法行为、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程度。但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并不是仅靠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就能有效控制,就淳化心灵净化思想而言,通过提高道德水平特别是职业道德水平,从内在方面强化执法人员的思想素质,比通过法律途径更有效也更彻底[2]。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道德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其一,道德是法律内容的源泉,法律的价值体现了道德的基本精神。良好法律价值的实现,必须要求执法官员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也即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3]。“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4]的确,制定得再精良、再细致的检察干警执法行为规范仍然只是“应有”,它要转化为执法活动中的“实有”,需要法律的适用过程。而这一适用过程的前提是检察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道德修养,能够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法的价值。如果检察人员自身不具备足够的道德修养,就无法实现从“应有”到“实有”的顺利转换,那这些规范只能成为一具精美的摆设罢了。可见,道德对于执法规范化的过程是何等重要。
执法行为规范和道德都可以对检察人员的行为作出评判,但执法行为规范属于法律的范畴,主要作用在于以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检察干警的行为;而道德则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潜移默化地作用于检察干警的内心,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在对人们内心产生影响方面,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虽然不是绝对的,但他们所起的作用不能同日而语。因此,若要使检察人员真正做到规范执法行为,依靠道德显然比依靠行为规范更为有效。
其二,相对于执法行为的具体规范而言,道德对检察人员的作用更为明显。执法行为规范与道德的区别还在于:执法行为规范提供的仅仅是确保执法规范化过程中一些必不可少的基本行为规则或程序要求,而“在道德与个人对自我态度的关系上,道德规则被定义为号召,亦即号召人们以一种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发挥自己的潜力,充分施展自己的创造才能,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与内心的满足。”[5]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地位和宗旨是做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如果检察人员仅仅服从法律规范尚不足以胜任“公仆”重责,也难以真正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他们必须具有高尚品质和优良作风,这些都只有通过加强道德建设才能获得。
其三,法律规范固有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决定了加强检察人员道德建设特别是职业道德的必要性。大家知道,法律规范不可能无所不及,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社会事物的纷繁复杂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具体检察执法行为作事无巨细的规制。许多实践性问题是刚性法律所调整不到或解决不了的,而恰在这些问题上,道德的影响却相形凸出。当检察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律的约束就显得微不足道。如刑诉法规定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这只是对办案期限最大化的规定。实践办案中,部分检察人员仍存在用足办案期限的倾向。这种做法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执法也做到了表面上的规范化,但对案件当时人来说却是不公正的,因为“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能使检察人员公正合理地进行判断并恰当运用权力的,除了专业技能外,基本上就是较强的责任心和自律感,而后者则主要来自执法人员的道德修养。从该意义上讲,是否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决定了检察人员能否完全做到规范执法行为。
三、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检察干警由他律向自律转换
道德和法律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以往我们主要强调他律,而往往忽视检察人员的道德自律。行为是思想的外化,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出巨大功能。因此,法律他律必须转化为检察人员内心的道德自律才能发挥最大功能,才能做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法律他律是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对检察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加以约束,使之行为合乎法律规范要求。因此,执法行为的规范是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底线,让大家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不规范的。任何执法行为的规范,其精神与价值只有深入到检察执法人员的心灵中去,成为检察人员共同的信念,把规范执法视为维护社会秩序、尊重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才能形成认同、尊重、信任、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道德自律要求每为检察干警借助于对自然、生活规律的认识和对道德规范的认同,自己为自己立法,把被动的服从变为主动,自觉地指导和约束自己。与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不同,道德对检察干警的行为的规范主要通过检察人员内心的义务感、责任感、荣誉感来实现。道德自律需要得到检察干警的认同、内化和践履,需要漫长而复杂的心理接受过程,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和道德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
法律他律和道德自律是检察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的两种境界,道德自律是最高的境界。有这种境界的人,才能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道德觉悟、培养道德感情、锻炼道德意志;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树立高尚思想品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因此,检察干警的道德自律能力愈强,其就愈能遵守道德和法律,做到“慎独”、“慎微”,社会就能发展和进步,社会的公平正义就能得以实现。
[1]检察人员既是国家的公民,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职责,维护的是国家法律尊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基于检察职业的特殊性、重要性,检察人员不仅应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规范,而且还要自觉遵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有关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要求。因此,本文所阐述的检察人员道德建设范畴并非局限于检察职业道德。
[2]聂隽:《论治德对法治化的意义》,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3]张景泰:《论法律的道德影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4]《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3页。
[5]转引自聂隽:《论治德对法治化的意义》,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